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麻省法院关于微信平台上原告使用化名情况下诽谤问题的判案 (Defamation on WeChat)

近年来,我们律所经常会收到关于某些言语是否构成诽谤的法律咨询要求。要求多数来自需要依靠社交平台开发及维护客户的房地产经纪。事情通常源于微信平台上某人对地产经纪的出言不逊或恶语相向,而权利被侵犯人可能在平台上使用的是笔名或化名。2020年11月3日,麻省上诉法院就微信社交平台Yong Li v. Yanling Zeng诽谤案,作出判决。该案的判决可以帮助大家判断,如果被侵权人未使用真名,在什么样的情况下,社交平台上的言语对其构成诽谤。该案也同时为大家分析民事诽谤的基本要素。


法院判定,由于被告Zeng女士的表述是针对原告Li女士的笔名“Zeber”,且没有揭露Li女士本人的身份,因此不构成诽谤罪。本案的纠纷始于2018年,原告Li女士和被告Zeng女士加入了一个共同的微信群聊小组。微信群共有437人,原告一直使用笔名“Zeber”参与其中。由于两人私下认识,被告知道“Zeber”就是原告,但微信群中的其他人则并不知情。2018年12月,两人于微信群里发生言语纠纷,被告提到原告“身陷桃色绯闻”,而原告对此坚决否认。此后双方就此协商无果,原告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讼,控告被告对其进行诽谤,并索求一百万美金赔偿。被告提出了驳回案件的动议,高等法院同意并驳回了此案。法官认为,被告对于原告在其社区中身陷桃色绯闻的声明,是能够以“修辞夸张”或“富有想象力的表达”来宽恕的。同时,法官认为原告并没有受到“可提起诉讼”程度的损失,因此本案应当驳回。


原告随后于麻州上诉法院进行上诉。法官在判决书中表示,要赢得诽谤诉讼,原告必须证明四个要素:第一,被告向第三方进行了关于原告的表述;第二,该表述会损害原告在社区中的声誉;第三,被告在作出表述时有错误或不实之处;第四,该声明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(在某些特定情况下,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不做为诉求的一个要素,比如诽谤可能损害原告的职业,或声称原告有某些疾病或犯了某些罪行)。第四点关于证明经济损失的豁免,通常会适用于房地产经纪。此外,该表述必须是基于某些事实,而不仅仅是被告的观点。然而,即使以观点的形式发表的声明也可能暗含诽谤的事实,从而可能被提起诉讼。


上诉法院认为,由于原告Li女士是通过笔名“Zeber”参与微信群聊,并且群里其他成员并不知情,所以被告在群里关于 “Zeber”桃色绯闻的声明是无法被其余成员理解为针对原告本人的。如此一来,上诉法院判定原告无法满足诽谤诉讼中的第一个要素,因此维持了原判决。


值得注意的是,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提到,在某些情况下,以笔名而为人们所熟知的人,是可以代表其笔名提出诽谤诉讼的。而与上述案件所不同的是,在这种情况下,原告将要求被告对其笔名在社区中的独立声誉(而非用真名的原告本人的声誉)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。


所以,我们建议以社交平台为主要市场推广平台的职业人士,比如房地产经纪、理财经纪、投资经纪、保险经纪等专业人士,请在微信上使用自己的真名。这样的透明度对您只会有益无弊。使用真名,一方面容易被客户或潜在客户识别,另一方面,在有人恶意诽谤的情况下,就不会出现因为使用化名而得不到公正裁决的情况。


诽谤诉讼中还有更多的细节和内容,例如针对公众人物或公职人员的不同标准、关于恶意与否的判断标准、对于原告损失的证明和判定等。若是遭受诽谤或是被人指控诽谤,由衷建议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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